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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详细!上市公司股票处置参考价、处置方式的确定及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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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渝0192执2706号之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本裁判文书入围2022年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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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隆鑫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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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7月8日,执行法院以(2021)渝0192执27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证券账户内的股票(股票简称:XX银行,股票代码:XXXX),冻结数量为1,241,343股,股息红利及资金账户一并冻结,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时该股票性质为限售流通股(首发股东限售股,限售时间一年),无法进入二级市场交易;2022年2月7日,该股票性质变为无限售流通股,可进入二级市场自由交易。截止2022年3月18日,XX银行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为9.02元每股,日均成交量为1340.6万股,日均成交额为1.1985亿元。
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处置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前述股票。本院在处置过程中,与本案协助执行单位即案涉股票的托管券商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沟通后,其表示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可指定其在某一具体时间点以该时间点的市场价格卖出股票或以集合竞价的方式在交易日卖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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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二、案涉股票处置方式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拟处置股票适宜采用集中竞价的方式处置。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有以下三种:集中竞价方式、股票大宗交易司法协助执行方式、网络司法拍卖方式。集中竞价是指执行法院委托证劵交易公司将拟处置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上按集合竞价或连续竞价的方式出售股票的处置方式。股票大宗交易司法协助执行是指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证券,买卖双方经协商达成买卖协议后,由执行法院通知股票交易所协助确认成交的处置方式。网络司法拍卖是指执行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拍卖股票的处置方式。本院决定采取集中竞价方式处置案涉股票,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采用集中竞价的方式处置优于大宗交易方式首先,虽然本案拟处置股票符合大宗交易的条件,但以集中竞价方式处置更加合理高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关于上市公司股票的大宗交易最低交易限额相同,即单笔买卖申报数量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大宗交易是给持有大量股票的机构投资者或者大股东专门设置的一种交易途径。该种交易方式避免了大宗股票在二级市场直接交易对二级市场造成冲击,影响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具体到本案,虽然本案案涉股票数量超过100万股且市场价值约为1000万左右,已经满足大宗交易的条件,但拟处置股票数量仍远远小于该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日成交量,股票价值也未超过前二十个交易日日成交额的十分之一,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处置股票不会对二级市场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其次,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可能会低于集中竞价的市场价格。以本案XX银行股票为例,经本院查询,最近两次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均低于当日收盘价格。最后,大宗交易司法处置方式要求卖方找到愿意接手的买方,双方对价格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本案被执行人债务较多,有多个关联执行案件,若逐一征求其他申请执行人对协议成交价格的意见,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具可行性。2.本案拟处置股票不宜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处置方式首先,本案拟处置股票数量较多、金额较大,若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合适的意向买家数量有限,存在流拍风险。其次,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成交后需支付相应的司法辅助费用,而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则不会产生这一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执行人的费用负担。最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繁琐,包含上拍、公示、成交确认、过户等流程,所需时间较长,不利于节约时间成本。综上,本院采取集中竞价方式处置案涉股票更为合理。
三、处置案涉股票的具体实施方案本院认为,处置案涉股票还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股票交易数量和时间的确定、集中竞价方式的细化、对案涉证券账户的限制。(一)关于股票交易数量和时间的确定本案案涉股票数量为1,241,343股,XX银行股票2022年3月18日的收盘价格为9.49元每股,与其前二十个交易日日成交量为1340.6万股与日成交额为1.1985亿元相比,其数量及价格已接近10%,若一次性将案涉股票卖出,可能会影响XX银行股票价格,不利于维护二级市场稳定。故不宜一次性将案涉股票卖出,而应在多个交易日内分批卖出,在兼顾时间成本的考量下,本院决定将案涉股票在五个交易日内卖出,每天处置约24.8万股。(二)关于集中竞价方式的细化本院虽已决定采用集中竞价的方式处置案涉股票,但集中竞价包含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仍需确定具体方处置方式。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更宜采用集合竞价方式,理由如下:如前所述,采用连续竞价即在某一具体时间点以该时间点的市场价格卖出股票的方式在本案中不具有可行性。由于每日处置股票数量较大(约24.8万股),法院并不能预见不同时间点的市场价格,若指定其在某一具体时间点以该时间点的市场价格卖出股票,不能保证股票价格的最大化,不利于案涉股票的市场交易,不符合股票市场的交易特点。而采用集合竞价的方式更能让案涉股票充分经过市场交易,确保其以合理价格成交。故应采取集合竞价的方式处置案涉股票。(三)关于对案涉证券账户的限制本院已在股票冻结过程中,一并冻结了案涉股票的股息红利及资金账户,但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及交易顺利,还应对案涉证券账户作出其他限制。具体来说,为了保证协助执行单位成功进行股票交易,避免出现交易不能或交易受阻的风险,应禁止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托管机构或随意撤销指定交易的指令。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股票应采用集合竞价的方式分批分交易日卖出,并应在处置过程中禁止案涉证券账户的资金转出、转托管及撤指令。综上,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XXXX的证券账户内的股票(股票简称:XX银行,股票代码:XXXX)1,241,343股交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卖出;二、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在五个交易日内以集合竞价的方式将上述第一项中的股票以市价卖出。前四个交易日每日卖出24.8万股,剩余股票在最后一个交易日一并卖出;三、变卖后价款连同XXXX证券账户内资金余额一并转入我院指定账户;四、执行期间禁止XXXX证券账户资金转出、证券买入、转托管、撤指定。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汇总(2021年1-12期)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汇编